律師不做公益就懲戒?--從美國「律師公益服務責任」談起
我國「律師倫理規範」第9條前段規定:「律師應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從事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以普及法律服務。」但律師公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一的法務部,認為上開規範內容欠缺強制性且成效不彰,而於司改國是會議第三分組第五次會議提出「律師公益服務制度之改革」,主張基於律師職業之壟斷性及公益性,律師每年應提供50小時的公益服務,違反者應列入懲戒事由,並提出美國法曹協會(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ABA)的律師倫理規範,作為法制參考基礎之一。
然而,行政院曾於民國105年4月間與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合作,以網路平台方式對律師制度進行調查,問卷內容即包括「您是否贊成律師應提供公益服務時數」一題,在1,696名作答律師中,贊成與反對之比例為50%比45%,差距甚微,問卷討論中針對律師公益服務責任是否應具「強制性」(例如對違反者課以懲戒責任)一節,亦有歧見。足認我國律師對於國家是否應對其課以強制性公益服務義務,仍有疑慮。
律師應該提供一定公益服務時數的理論基礎何在?對於違反公益服務要求之律師是否應課以懲戒責任?美國法界曾歷經數十年之討論,而可供我國借鏡。以下即就法務部之主張,以美國法觀點出發,簡述支持律師提供公益服務之主要論點及反駁各該論點之意見,再提出美國ABA對於律師違反公益服務要求之看法,以及政府或律師公會為促進律師公益服務所應協力的面向,供論者參酌。
一、支持律師提供公益服務之論點及其反駁意見
(一)律師職業的壟斷性
壟斷理論(monopoly theory)認為,律師具有職業身分上的壟斷性,特別是在兩造對抗的訴訟制度上,代理人或辯護人原則上均需為具有律師身分之人始能擔任。國家賦予律師壟斷權利,同時就有權力制訂規範,確保人民在律師的壟斷權利下仍有公平近用司法系統的機會。而律師提供公益服務,也等於是對國家賦予其壟斷權利的一種「回饋」。
反駁意見則指出,「有律師執照才能執行特定業務」不代表「律師具有壟斷性」,現今社會律師市場競爭激烈,律師對於司法系統使用機會之「壟斷性」幾乎不存在,「壟斷理論」並不符合當今律師執業實況。況且,如果認為「有執照才能經營」的職業就等於「具有壟斷性」,則以某些州的賣酒執照為例,政府也並未強制獲有販酒執照的業者應無償提供一定數量酒類給無法負擔酒錢的一般人,何以對於律師卻有不同要求?
(二)律師職業的公益性
在歷史上,律師被定位為「法院官員」(Officers of the court),擔任協助法院實施司法行政作為(assist in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的角色,並且肩負著濟弱扶貧的職業責任,而具有高度公益性及利他性。尤其在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刑事被告無論貧富,均享有律師辯護權。也因此,律師某種程度上,在刑事案件中具有接受法院指定其擔任義務辯護人的責任。
反駁意見則認為,此項論點無法說明為何在歷史定位上同樣具有高度公益性及利他性的醫療從業人員,並不被要求強制提供一定時數的公益服務,同時也無法解釋何以律師提供公益服務的範圍需要擴張至民事案件甚至其他法律服務。況且,早期認為律師屬於「法院官員」,是源於英國普通法上對律師業務之執行曾經賦予一定特權之故,而這些律師特權在當代並不存在,現今法院其實已不認為律師具有「法院官員」之特殊地位。
二、美國ABA對律師違反公益服務要求之看法
以上兩個論點,除了各自的反駁意見外,也招致一個共通性的批評,亦即無論採取哪一個論點,都無法支持個別律師「有義務犧牲自己的時間,去成全經濟弱勢使用司法系統的需求」,甚至「應該無償犧牲」的主張。
論者亦主張,保障弱勢團體使用司法系統的權利,是政府的責任,律師個人似乎並沒有被強制無償提供服務為國家履行其責任的義務存在。舉例而言,國民教育及醫療制度都具有高度社會利益,而國家保障人民接受教育或醫療服務的方式,是設立公立學校或公立醫療院所,並支付任職的教師及醫生適當薪資,而非強制要求教師或醫師必須無償提供一定時數的服務。
也因此,美國ABA為規範律師執業倫理所訂定之「Model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簡稱Model Rules),除了參酌上述支持論點以及其他本文不及備載的紛陳理論外,極大因素是訴諸並仰賴「律師對於捍衛公平正義的承諾」此一道德及倫理上的良善信念,作為要求律師提供無償或減價公益服務的理論基礎。正因如此,Model Rules第6.1條雖鼓勵律師每年「需致力於」從事至少50小時之公益服務,但並未對未達要求之律師課以懲戒責任,而不認為應以懲戒方式作為強制律師履行公益服務之手段。因此,我國縱欲規範律師每年應無償提供50小時公益服務時數,但對於違反公益服務要求的律師是否應以懲戒手段制裁,似乎不無商榷餘地,而可再行斟酌。
三、政府或律師公會促進律師公益服務所應協力的面向
任何制度的成功,除了需要理論基礎之支持,更需要配套措施的協力。法務部表示過往律師公益服務成效不彰,此是否應歸咎於律師個人因素,尚值探討。在美國ABA的研究裡,公益服務之內容種類、律師取得公益服務案件之管道、公益服務實際提供之對象及內容、律師提供之公益服務與其本身專長是否相符、律師公會對提供公益服務之律師提供何種協助、提供公益服務之誘因及阻礙因素,均會影響律師提供公益服務之意願。我國日後倘若要求律師應提供一定公益服務時數,或可由上述面向進行規劃,以協助律師有效履行公益服務要求之參考。
在法治國家中,民眾對於律師職業之角色期待日漸升高,對律師應負之公益責任益加有所期盼。律師無償提供一定公益服務時數以協助弱勢團體近用司法系統,不僅有助於我國司法制度之健全,亦有益於律師職業聲譽之提升。然相較於懲戒手段,周延的配套措施及鼓勵政策,或許才更是促進律師積極貢獻專業及時間從事公益服務的有效方式。
全文刊載於蘋果日報,2017.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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