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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參與審判選任程序詢問之觀察與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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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程序,攸關能否有效選出適合於個案之人民參與刑事審判,而屬影響國民參審制度成敗之核心事項。 然而,我國審、檢、辯對於各自在選任程序中之角色,及如何對候選國民法官提出適切問題之操作,均仍在摸索階段。 本文爰自選任程序之目的出發,綜合過往各法院模擬法庭選任程序之觀察結果,提出不當詢問之問題類型及實務演進之詢問規則,併參酌美國陪審員選任程序之觀點,對我國國民法官選任程序之詢問,提出具體改革建議。 前言(文章節錄) 司法院自民國76年迄今,戮力推動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期間曾提出「觀審制」(人民觀審試行條例草案)、「參審制」(106年11月30日公布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等不同模式,民間亦有主張「陪審制」型式。雖然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有上述相異模式,但如何透過正當法律程序,選出對個案而言公平、合適之素人裁判員,始終是各類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共同關注的核心事項。因而,法院、檢察官、辯護人如何經由選任程序之「提問」機制篩選國民法官,當為制度關注重點。鑑於近來各法院舉辦之模擬法庭活動,於選任程序中多有發生「不適當詢問」之狀況,本文即針對「選任程序詢問」此節,透過模擬法庭的觀察,自實務面出發加以檢討。 全文刊載於月旦裁判時報,2018年9月號,第75期(與鄭吉雄法官合著) 文章連結: http://lawdata.com.tw/tw/detail.aspx?no=413302

國民法官的選任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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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看也能判」的國民法官模擬法庭,目前正在全國各地方法院如火如荼熱烈上演。如何透過正當法律程序,選出對個案而言公平、合適之國民裁判員,始終是各類型人民參與審判制度共同關注的核心事項。我國甫於106年11月公布、107年1月修正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下稱草案)第27、28條,規定檢察官及辯護人於選任程序中,均有附具理由(challenge for cause,有因拒卻)及不附理由(peremptory challenge,無因拒卻)聲請法院不予選任特定候選國民法官之權,美國所採行之陪審制度中,亦有相同規範。   「無因拒卻」的法理背景之一,原在使訴訟雙方有機會排除雖有偏頗嫌疑、但證據尚未明確到足以透過「有因拒卻」方式不予選任的陪審員。但在美國,無需說明任何拒卻原因之「無因拒卻」,卻經常成為訴訟雙方用以歧視性排除特定族群擔任陪審員之工具。1986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Batson v. Kentucky一案,重申「不得基於對特定族群(cognizable group)的歧視性理由行使無因拒卻」之原則。以下即自Batson原則(Batson Challenge)的沿革及內容出發,探討前揭草案在我國多元族群之社會背景及特殊案件類型下,就國民法官選任程序規範之周延性。   Baston為一名非裔美人,被訴涉犯二級侵入住宅竊盜及收受贓物罪。在該案的陪審員選任過程中,檢察官以「無因拒卻」方式排除6名候選陪審員,其中包括候選者中全部4名黑人。辯護人以陪審員選任方式侵犯被告受《憲法》第14修正案「平等保護條款」所保障的基本權為理由之一,要求解散陪審團,但未獲事實審法官准許。Baston最終被清一色由白人組成的陪審團判決有罪。   該案上訴後,聯邦最高法院認定,上開《憲法》修正案的平等保護條款,保障被告有接受「並非基於種族歧視標準下所選出的陪審團」予以審判之權利。換言之,非但不允許在候選陪審員名單中即蓄意排除與被告相同種族之候選人,檢察官亦不得單純基於「黑人陪審員這整個族群,當無法對黑人被告為公正審判」的種族因素考量,而以無因拒卻之手段系統性地排除黑人候選陪審員。   聯邦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建立了「歧視性無因拒卻」的三階段審查流程。 一、辯護人必須即時建立主張一個「初步事實」(表面上確屬有據的事實,prima ...

國民法官上路 工作權需守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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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公布「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初稿,定調我國人民參與刑事審判之制度,將從先前「只給看、不給判」的觀審制,轉變為「能看也能判」的參審制,並將以此草案初稿為本,召開公聽會廣徵意見。 無論觀審、參審或陪審,任何需要人民參與之刑事訴訟程序,即不免對人民造成一定程度的義務負擔。在國民法官必須放下本業工作全程參與審判的情況下,有無周延配套規範以確保僱主不因其出任國民法官一職,而對其工作有不利處分或歧視,當與人民最為切身相關。本文僅以今年香港高等法院審理前特首曾蔭權涉嫌收受利益案件中,陪審員本業工作與陪審義務衝突之爭議為例,檢視本次「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之規範,是否仍有再予改善之空間。 106年10月中旬,香港高等法院審理前特首曾蔭權涉嫌收受利益案件中,有某位陪審員任職衛生署護士職務。該名護士工作時間為周一至周五,及每月其中兩周周六上午。於10月13日(周五)開庭結束後,至10月16日(周一)再次接續開庭間之周六,該名陪審員仍被要求上班。承審法官陳慶偉要求衛生署署長陳漢儀親自到庭解釋,陳署長表示由於該護士僅在周一至周五擔任陪審員,周六並非出庭擔任陪審員之日,故認該名護士於周六仍應回到工作崗位。 陳慶偉法官嚴正聲明,擔任陪審員是公民首要責任,自組成陪審團起直至做出裁決為止,均是一個持續的審理過程,陪審員並無責任在休庭期間返回工作崗位(陳法官另並舉例質疑,倘有陪審員是晚間輪值夜班,僱主是否竟即可要求該陪審員於當日審理結束後,仍需返回上班?)。本案衛生署要求陪審員在休庭期間仍須上班,已違反《陪審團條例》之規定,而屬藐視法庭,陳法官更直言,若當前違反該規定者為私人僱主,或已遭判監禁。陳署長即向法院致歉,並承諾將盡快向公務員事務局長申請該名陪審員於周六無庸上班。 我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第68條規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連日接續開庭。」、第39條前段規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執行職務期間』,或候選國民法官受通知到庭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得不給薪。」依據草案設計,國民法官參與之刑事審判程序,原則上應連日接續開庭,但在公務員每周二日例假而予以休庭之周六、周日,或原即並不開庭之夜間,倘國民法官為另有本業工作之勞工,而依原工作安排應於周六、周日或夜間上班者,是否仍可算入國民法官「執行職務期間...

法庭播不播 風險老實說 【法庭直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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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司改國是會議提出的「法庭審理直播」議題,司法院日前於北、中、南三地分別舉辦了「法庭公開播送相關議題」公聽會。法庭公開播送,並非我國獨步全球的創見,以美國為例,部分州法院體系允許經過一定審查後,進行法院審理活動的轉播;在日本,1991年起之規範,對法庭內攝影採訪予以要件嚴格之有限開放;德國法上,至今仍一律禁止為了公開播放目的而錄音錄影。   無可諱言,法庭公開播送帶來的資訊公開、透明,確有不容否認的公益性。然而,在台北場公聽會中,每天都在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旁聽的公開法庭上,日復一日執行法官、檢察官、律師職務,而早已習慣接受第三人檢視眼光的第一線實務工作者,除極少數零星意見外,幾乎不分立場、一致反對貿然實施「事實審」法庭公開播送,而僅至多贊成於「法律審」進行法庭直播。嫻熟法庭運作實況的司法實務人員,何以竟多數反對法庭公開播送,箇中原因,或許值得素日極少親身經歷訴訟程序之人民傾聽、瞭解。   我國最終是否採行「法庭公開播送」制度,是政策選擇之結果,非有必然好壞之別。相較於政策選擇之結論,法庭公開播送之利弊是否已被充分揭露,使人民得在資訊充足之前提下,本於自由判斷做出理性選擇,或許才是民主社會中更應看重之價值。以下即就法庭公開播送制度主要益處及風險同場演映,俾供共同思考政策選擇之方向。   甲、法庭公開播送之益處   一、訴訟程序監督 公開審理,是公平審判的基石,也是我國訴訟程序的基本原則,透過任何不特定人均可隨時監督審判過程之方式,以確保訴訟程序的公正進行。身為訴訟過程中職業參與者的法官態度是否懇切、檢察官舉證是否充分、律師主張是否合理,均可透過法庭旁聽予以觀察、評價。而法庭公開播送,進一步將現已公開審理的訴訟程序對公眾傳播,當更可便於未能到場旁聽之民眾監督審判程序之進行。   二、人民知的權利 任何轉述性傳播,其傳播角度、內容取捨,均不免涉及傳播者的價值選擇。以新聞媒體為例,新聞報導至今仍是人民接收審判資訊最普及的管道。然而,媒體人力、資源有限,最終呈現之資訊內容,無可避免的僅能反映媒體人本於新聞價值專業考量後之取捨結果,而終難記述全貌。法庭公開播送,恰可在公民意識抬頭、資訊流通門檻降低的現代社會,實現人民對於資訊完整性之高度追求,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三、法治教育功能 相較於單純紙上談兵,訴...

國民裁判員選任程序之探討(上)(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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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裁判員選任程序之探討(上),桃律通訊第6期第三版,2016年12月1日; 國民裁判員選任程序之探討(下),桃律通訊第7期第三版、第四版,2017年3月1日。 文章連結: http://www.tybar.org.tw/Content/Upload/Manage/Files/Publish/6/file1/172ae64e-a943-4aef-8d09-73739525aa16.pdf 、 http://www.tybar.org.tw/Content/Upload/Manage/Files/Publish/7/file1/8833bc61-5f20-41f9-b43e-f8072ffafb46.pdf

陪審實務運作實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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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審實務運作實況 目次 第一章   前言 第二章   舊金山地方法院刑事庭概覽 第三章   陪審實務運作實況 第一節   前言 第二節   陪審團之選任程序 第一項   102 年 7 月 25 日,酒駕案件陪審團選任程序 第二項   102 年 7 月 26 日下午,傷害案件陪審團選任程序 第三項   102 年 8 月 8 日,酒駕案件陪審團選任程序 第三節   陪審團之審理程序 第一項   審理程序 第一款   102 年 7 月 26 日上午,酒駕案件 第二款   102 年 8 月 6 日,持槍強盜案件 第三款   102 年 8 月 9 日上午,酒駕案件 第四款   102 年 8 月 9 日下午,家庭暴力案件 第二項   結辯程序 第一款   102 年 7 月 22 日,家庭暴力案件 第二款   102 年 7 月 30 日,酒駕案件 第四章   加州刑事陪審團指示 第一節   前言 第二節   加州刑事陪審團指示擇要翻譯 第一項   系列 100-- 審判前 第二項   系列 200 —審判後:前言介紹 第三項   系列 300 —證據 第四項   系列 500 —殺人罪(死刑量刑部分) 第五項   系列 3400 —抗辯和精神異常 第五章   舊金山地方法院刑事庭旁聽綜合觀察意見 - 代結論 全文下載連結: 陪審實務運作實況  (司法院電子出版品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