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的選任歧視
「能看也能判」的國民法官模擬法庭,目前正在全國各地方法院如火如荼熱烈上演。如何透過正當法律程序,選出對個案而言公平、合適之國民裁判員,始終是各類型人民參與審判制度共同關注的核心事項。我國甫於106年11月公布、107年1月修正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下稱草案)第27、28條,規定檢察官及辯護人於選任程序中,均有附具理由(challenge for cause,有因拒卻)及不附理由(peremptory challenge,無因拒卻)聲請法院不予選任特定候選國民法官之權,美國所採行之陪審制度中,亦有相同規範。
「無因拒卻」的法理背景之一,原在使訴訟雙方有機會排除雖有偏頗嫌疑、但證據尚未明確到足以透過「有因拒卻」方式不予選任的陪審員。但在美國,無需說明任何拒卻原因之「無因拒卻」,卻經常成為訴訟雙方用以歧視性排除特定族群擔任陪審員之工具。1986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Batson v. Kentucky一案,重申「不得基於對特定族群(cognizable group)的歧視性理由行使無因拒卻」之原則。以下即自Batson原則(Batson Challenge)的沿革及內容出發,探討前揭草案在我國多元族群之社會背景及特殊案件類型下,就國民法官選任程序規範之周延性。
Baston為一名非裔美人,被訴涉犯二級侵入住宅竊盜及收受贓物罪。在該案的陪審員選任過程中,檢察官以「無因拒卻」方式排除6名候選陪審員,其中包括候選者中全部4名黑人。辯護人以陪審員選任方式侵犯被告受《憲法》第14修正案「平等保護條款」所保障的基本權為理由之一,要求解散陪審團,但未獲事實審法官准許。Baston最終被清一色由白人組成的陪審團判決有罪。
該案上訴後,聯邦最高法院認定,上開《憲法》修正案的平等保護條款,保障被告有接受「並非基於種族歧視標準下所選出的陪審團」予以審判之權利。換言之,非但不允許在候選陪審員名單中即蓄意排除與被告相同種族之候選人,檢察官亦不得單純基於「黑人陪審員這整個族群,當無法對黑人被告為公正審判」的種族因素考量,而以無因拒卻之手段系統性地排除黑人候選陪審員。
聯邦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建立了「歧視性無因拒卻」的三階段審查流程。
一、辯護人必須即時建立主張一個「初步事實」(表面上確屬有據的事實,prima facie case),指明被告與該名遭檢察官無因拒卻之候選陪審員,同屬某個特定種族之成員,且檢察官行使無因拒卻係單純基於種族理由。其方式包括提出統計學(例如特定種族與其他候選人遭受拒卻之比例、人數等)及非統計學(例如針對特定種族與其他候選人之提問內容、性質等)上的證明;
二、一旦辯護人符合前述要件,則舉證責任轉換至檢察官,檢察官需就其行使之無因拒卻,提出「種族中立」(race-neutral)之解釋。;
三、事實審法院需就檢察官的解釋,判斷是否足以正當化其無因拒卻的行使。此時,辯護人必須提出一切有助於洞悉檢察官的主張是否純屬藉口的相關事證。倘若法院認定檢察官確實有歧視性拒卻之情形,則有兩種處理方式:1、解散當前全體候選陪審員,重新開啟選任程序;2、將遭不當拒卻之候選陪審員放回名單之中。
在Batson案後,聯邦最高法院就該案樹立的「不得基於對特定族群的歧視性理由行使無因拒卻」之原則,開始擴張其適用範圍。行為主體上,於1992年Georgia v. McCollum一案擴及適用於辯護人;案件類型上,於1991年Edmonson v. Leesville Concrete Co., Inc.一案擴張至民事案件;「特定族群」的定義上,於1994年J.E.B. v. Alabama ex rel. T.B.此一指標性案件中,肯定「性別」亦為分類之一。
誠然,Batson原則的審查標準及適用範圍,在實務運作上並非全無困難,而仍在個案中逐步修正、發展。舉例言之,2014年,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在SmithKline Beecham Corp. v. Abbott Laboratories一案,認為「特定族群」之定義包含「性傾向」,然聯邦最高法院尚未表態;至於「宗教」是否屬於特定族群之一,聯邦最高法院亦未明確表示意見,而各州及聯邦下級法院對此則莫衷一是。然而,為貫徹《憲法》「平等保護」的基本權保障,及維護人民對於司法公正之信心,聯邦最高法院於2016年Foster v. Chatman一案中,仍再次重申Batson原則的適用。「無因拒卻」至少在「種族」、「性別」層面上,再也不是能夠全然掩護歧視心態的陪審員汰除工具。
相較之下,我國草案第2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檢、辯雙方均得不附理由聲請法官不選任特定候選國民法官,且法院對於該項聲請即「應」為不選任之裁定,此裁定依同草案第32條之規定,不得抗告。草案並未賦予檢、辯雙方於他方基於歧視性理由行使無因拒卻時,得即時聲明異議之權利,亦未賦予法院得就該無因拒卻審查其當否之權限。因此,在國民法官選任程序中,若發生為了歧視性排除特定種族、性別之國民法官,而為無因拒卻之情形,審、檢、辯三方當均無任何可資應對之方式或救濟程序。
然而,我國為多元族群融合之國度,原住民、新住民、國際移工及其後裔,均為我國社會重要組成份子;而家庭或性暴力案件,亦容有性別角度之觀點差異。在上述社會成員涉訟及具性別意識色彩之案件中,國民法官選任程序當更為謹慎,避免歧視性選任情況發生。我國日後是否借鏡美國經驗,在國民法官選任程序中增定「不歧視原則」,司法院於緊鑼密鼓試辦國民參審制度此段期間內,或可再行思考斟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