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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的選任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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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看也能判」的國民法官模擬法庭,目前正在全國各地方法院如火如荼熱烈上演。如何透過正當法律程序,選出對個案而言公平、合適之國民裁判員,始終是各類型人民參與審判制度共同關注的核心事項。我國甫於106年11月公布、107年1月修正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下稱草案)第27、28條,規定檢察官及辯護人於選任程序中,均有附具理由(challenge for cause,有因拒卻)及不附理由(peremptory challenge,無因拒卻)聲請法院不予選任特定候選國民法官之權,美國所採行之陪審制度中,亦有相同規範。   「無因拒卻」的法理背景之一,原在使訴訟雙方有機會排除雖有偏頗嫌疑、但證據尚未明確到足以透過「有因拒卻」方式不予選任的陪審員。但在美國,無需說明任何拒卻原因之「無因拒卻」,卻經常成為訴訟雙方用以歧視性排除特定族群擔任陪審員之工具。1986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Batson v. Kentucky一案,重申「不得基於對特定族群(cognizable group)的歧視性理由行使無因拒卻」之原則。以下即自Batson原則(Batson Challenge)的沿革及內容出發,探討前揭草案在我國多元族群之社會背景及特殊案件類型下,就國民法官選任程序規範之周延性。   Baston為一名非裔美人,被訴涉犯二級侵入住宅竊盜及收受贓物罪。在該案的陪審員選任過程中,檢察官以「無因拒卻」方式排除6名候選陪審員,其中包括候選者中全部4名黑人。辯護人以陪審員選任方式侵犯被告受《憲法》第14修正案「平等保護條款」所保障的基本權為理由之一,要求解散陪審團,但未獲事實審法官准許。Baston最終被清一色由白人組成的陪審團判決有罪。   該案上訴後,聯邦最高法院認定,上開《憲法》修正案的平等保護條款,保障被告有接受「並非基於種族歧視標準下所選出的陪審團」予以審判之權利。換言之,非但不允許在候選陪審員名單中即蓄意排除與被告相同種族之候選人,檢察官亦不得單純基於「黑人陪審員這整個族群,當無法對黑人被告為公正審判」的種族因素考量,而以無因拒卻之手段系統性地排除黑人候選陪審員。   聯邦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建立了「歧視性無因拒卻」的三階段審查流程。 一、辯護人必須即時建立主張一個「初步事實」(表面上確屬有據的事實,prima ...

當法官有話要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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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廣播、電視興起,到現今網際網路燎原,司法體系與傳播媒體在公共論述場域上的錯綜關係,舉世皆然。由歐盟會員國之獨立司法支持機構所組成的「歐洲司法理事會網絡」(ENCJ),曾於2011-2012年進行「司法、社會與媒體專案研究」,來自荷蘭、丹麥、挪威等17國之會員、觀察員,針對法官宜否以個人身分在大眾傳播媒體上就本身所為判決公開發表意見之議題,各有贊否意見。本文以下即提出他國觀點供參,並就我國現況提出反思。 贊同意見認為,個案裁判法官為最了解案情之人,而最能適當解釋判決內容、證據及裁判動機,並可避免媒體自行解讀造成之誤解,法官應對媒體之際固有失言風險,但拒絕面對媒體造成的司法信任危機或許更甚。反對意見認為,法官的意見僅應透過「判決」表示,該判決必須「自我說明」並「自受評價」,而無須藉助任何判決以外的解釋予以澄清,又因法官在媒體上說明個案判決時,極有可能暴露本身對當事人一方的主觀偏見,並因嫻熟案情細節而為過度陳述,甚或有洩露評議秘密之風險,故「法官不語」的傳統,即在以此確保法官公正立場。 有鑑於多數會員所屬國家中,現實上仍有個別法官以接受媒體專訪、參與脫口秀等方式於媒體上出演(performance)之情況,挪威等會員即認為,法官需注意其目的應非在為自己的判決「辯駁」,而僅係在說明立論基礎,並應注意其評論對於將來案件可能產生的隱喻或暗示性效果。荷蘭並認為,法官必須認知一般民眾多會將法官的個人意見,理解為法官群體共同看法的事實,且由個案判決法官就高度矚目案件向媒體解釋判決的作法固然可行,但應限於「獨任案件」,若是合議案件,因該國判決並不發布不同意見書,故三位法官之評議內容應屬秘密事項,即不應由單一法官對外解說判決意見。 此外,多數會員均主張司法體系就個案判決之說明,仍宜由發言人(spokesperson)或新聞法官(press judge)為之。若個別法官仍欲親自於媒體上出演,亦宜透過事先與發言人討論、諮詢公關室或媒體顧問之意見、由發言人安排媒體會面等方式,與發言人體制共同合作,專案研究報告亦同此建議。 媒體應對,是每一位法官均有可能遭遇的情境。矚目案件判決後,司法體系倘未能對社會輿情妥善評估、即時反饋,個別法官或即有主動或被動親上火線自我剖白之可能,而在司法體系復未就媒體應對之態度及原則,提供一般法官普遍性訓練之情況下,跨越紅線而不自知的意見或評論,即極有可...

法律書寫通俗化之思考—從密西根法律白話文運動談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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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司法文書用語,由古至今代代相傳自成一格之慣用語詞及行文腔調。諸多自五四運動以降,即已逐漸不見於日常書寫之用詞,仍在作為公牘的判決書中遺有殘影。有鑑於我國司法文書用語詰屈聱牙、晦澀艱深之歷史傳統,已然造成人民親近、瞭解司法障礙,前司法行政部(法務部前身)曾於民國62年發布「司法機關改革司法文書加強實施要點」,明令有關訴訟及及非訟事件的公告一律改用語體文字,司法文書除民刑事裁判主文、引用法律條文及判例解釋原文外,應盡量使用語體文,並強調語體是要把握「淺顯易懂」之原則,而非必然需將所有字彙口語化。 20多年後,司法院於86年11月間成立「裁判書類通俗化小組」,目的在「改進裁判書類用語,使裁判書類用語通俗易懂,達成法律與人民生活結合,以建立全民化的司法」。然而,直到106總統府召開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依所公布之分組議題清單「第四組:參與、透明、親近的司法:議題4-4、親近人民的司法:子題1『司法文書與司法語言之改革』」,司法文書及語言仍是亟待改進的司法革新事項。我國推動司法文書通俗化,前後已逾40年,迄今未竟全功。 肩負著歷史文化遺跡之舊有法律書寫模式,如何因應社會變遷以拉近司法與人民之距離,並非我國獨有之挑戰。在外國經驗上,日本、德國、美國均曾面臨法律規範、裁判文書甚或律師書狀等各類司法文件上,法律用語應否通俗化、應通俗化至何種程度之辯證及實踐。106年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四組籌委高茹萍(臺灣再生能源推動聯盟理事長),曾在第四組的群組討論中提到「法律文書白話文的改革目的,主要是讓閱讀法律文書(例如判決書)的當事人得以理解的敘述方式看懂,…至於看得懂的法律文書該如何定義?我们將朝向蒐集國內外的評估基礎…。」 因此,本文即以美國密西根州法律白話文運動(Plain English/ Plain Language Movement in Law)為基礎,就該州在法律白話文推行過程中,關於「淺顯易懂」或「艱澀拗口」之法律用語如何界定、法律白話文運動遭受之批評及釋疑、實證研究之操作及結果等事項提出簡介,以供作為我國推行法律白話文運動之借鏡,並就我國法律白話文(尤其是判決白話文)運動可資思考之改革方向,提出建議。 全文刊載於全國律師2017年4月號(21:4期) 文章連結: http://www.twba.org.tw/Manage/magz/Upl...

法律白話文 不只是白話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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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白話文」一詞,因著最近如火如荼進行中的司改國是會議而如雷貫耳。我國目前的法律書寫(例如判決書),還能更「白話」嗎?一般人民無法理解法律文書的內容,是否僅是因為「用語白不白話」的問題?或者更重要的,「法律白話文」的內涵到底是什麼?琳瑯滿目的討論,讓法律圈內圈外人人目不暇給。 幸好,法律用語艱澀難懂的問題,並非我國獨有的特色。在太平洋彼端的美國,同樣面臨了法律用語通俗化的挑戰。在我國司改場域狼煙四起的此刻,何妨將視線拉到美國的五大湖區,一起看看密西根州的律師公會,如何推動它們的「法律白話文運動」(Plain English/ Plain Language Movement in Law)。 一、密西根州「法律白話文委員會」的作為 有感於咬文嚼字的法律文書讓人民難以理解,以致於一般人對賣弄自成一格獨特語言的法律人好感度低落。為增進人民對法律文書內容的了解,以提升對司法的信賴及對法律人的觀感,密西根律師公會於1979年正式成立了常設組織「Plain English Committee」(法律白話文委員會,於2001年終止運作,但仍持續在密西根律師公會雜誌上保留專欄),以「希望能在世紀末看到成果」的長期規劃,推動一連串法律白話文運動。 除了製作宣傳節目解說「法律白話文」之意義、設置全國性的獎項「Clarity Awad」以鼓勵致力於推動法律白話文的個人或團體,法律白話文委員會更以實證方式研究法官、律師及一般人民對於傳統法律書寫及「白話文」(甚或「口語文」)書寫之偏好度差異。      而在推動「法律白話文」運動的過程中,法律白話文委員會明確指出了該運動所欲修正的法律書寫類型為何,並提出他們對於何謂「法律白話文」的觀點,以便在一致的共識下,朝向相同的目標努力。 二、「法律行話」的汰除 所謂「法律行話」(Legalese),意指「在法律文件中常見,已經成為法律書寫傳統甚至標誌的一種語言模式,並且包含一些意義不被廣泛理解的詞彙、反覆迴繞的句子及劣質的文章結構組織」,例如非專有名詞的拉丁字、古老的用語、過長的句子等。從定義上可知,密西根律師公會所欲修正的法律書寫方式,顯然不只侷限於「遣詞用字」而已。 然而,法律白話文委員會也表明,法律與其他專門領域相同,都有本身所獨具、且必然會造成一般人閱讀門檻的「專有名詞」。故法律白話文運動所欲汰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