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上路 工作權需守護





司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公布「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初稿,定調我國人民參與刑事審判之制度,將從先前「只給看、不給判」的觀審制,轉變為「能看也能判」的參審制,並將以此草案初稿為本,召開公聽會廣徵意見。

無論觀審、參審或陪審,任何需要人民參與之刑事訴訟程序,即不免對人民造成一定程度的義務負擔。在國民法官必須放下本業工作全程參與審判的情況下,有無周延配套規範以確保僱主不因其出任國民法官一職,而對其工作有不利處分或歧視,當與人民最為切身相關。本文僅以今年香港高等法院審理前特首曾蔭權涉嫌收受利益案件中,陪審員本業工作與陪審義務衝突之爭議為例,檢視本次「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之規範,是否仍有再予改善之空間。

106年10月中旬,香港高等法院審理前特首曾蔭權涉嫌收受利益案件中,有某位陪審員任職衛生署護士職務。該名護士工作時間為周一至周五,及每月其中兩周周六上午。於10月13日(周五)開庭結束後,至10月16日(周一)再次接續開庭間之周六,該名陪審員仍被要求上班。承審法官陳慶偉要求衛生署署長陳漢儀親自到庭解釋,陳署長表示由於該護士僅在周一至周五擔任陪審員,周六並非出庭擔任陪審員之日,故認該名護士於周六仍應回到工作崗位。

陳慶偉法官嚴正聲明,擔任陪審員是公民首要責任,自組成陪審團起直至做出裁決為止,均是一個持續的審理過程,陪審員並無責任在休庭期間返回工作崗位(陳法官另並舉例質疑,倘有陪審員是晚間輪值夜班,僱主是否竟即可要求該陪審員於當日審理結束後,仍需返回上班?)。本案衛生署要求陪審員在休庭期間仍須上班,已違反《陪審團條例》之規定,而屬藐視法庭,陳法官更直言,若當前違反該規定者為私人僱主,或已遭判監禁。陳署長即向法院致歉,並承諾將盡快向公務員事務局長申請該名陪審員於周六無庸上班。

我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第68條規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連日接續開庭。」、第39條前段規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執行職務期間』,或候選國民法官受通知到庭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得不給薪。」依據草案設計,國民法官參與之刑事審判程序,原則上應連日接續開庭,但在公務員每周二日例假而予以休庭之周六、周日,或原即並不開庭之夜間,倘國民法官為另有本業工作之勞工,而依原工作安排應於周六、周日或夜間上班者,是否仍可算入國民法官「執行職務期間」,故其任職機關仍應給予公假?

再者,依草案第11條第1項規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受通知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應按『到庭日數』支給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故在上開連日接續開庭期間之周六、周日或夜間,若認任職機關應給予公假,則在國民法官實際上並未到庭而無法支領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時,該公假究仍宜依草案第39條前段規定而「得不給薪」,或宜依勞工請假規則第8條:「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之規定認「工資照給」,而責成僱主負擔此部分費用,似仍均有討論空間。

此外,「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第39條後段規定,國民法官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不得以其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為由,予以任何職務上不利之處分。」然而遍覽草案,並未規範任何違反該條規定之法律效果。而以前述香港高等法院案件為例,香港《陪審團條例》第33條(1)款規定,任何僱主不得因僱員在任何法律程序或該款所定程序中曾經出任或正在出任陪審員,而終止僱用或威脅終止僱用其僱員,或在任何方面歧視其僱員;同條(2)款並規定,任何人違反(1)款之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罰款港幣2萬5千元及監禁3個月。

該《陪審團條例》,以科以僱主罰款甚至人身拘束之嚴厲方式,確保受僱人之工作權益不因其暫離職務履行陪審義務而遭受任何不利處分或歧視。我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第39條後段之規定,立意固然良善,但在缺乏法律效果予以強制之情況下,是否有淪為訓示規範之虞,亦值得再予思考。

上述國民法官工作權益保障之議題,僅係本次「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可予討論的事項之一。回首過去,自76年至87年間研制完成「刑事參審試行條例草案」,到本次公布「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我國推動人民參與刑事審判之路,已然堂堂走過30年。

司法院本次既就「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訂下期能於明年2月即送請立法院審查之目標,惟盼於此期間內,司法院能就草案所訂國民法官之權利、義務等事項,提高其向公民告知、與人民對話之深度,以使國人就我國即將推行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能在資訊充足之基礎上,做出理性的政策建議及選擇。


全文刊載於蘋果日報,2018.09.28。
全文連結:https://tw.appledaily.com/new/realtime/20171202/1251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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