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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參與審判選任程序詢問之觀察與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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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程序,攸關能否有效選出適合於個案之人民參與刑事審判,而屬影響國民參審制度成敗之核心事項。 然而,我國審、檢、辯對於各自在選任程序中之角色,及如何對候選國民法官提出適切問題之操作,均仍在摸索階段。 本文爰自選任程序之目的出發,綜合過往各法院模擬法庭選任程序之觀察結果,提出不當詢問之問題類型及實務演進之詢問規則,併參酌美國陪審員選任程序之觀點,對我國國民法官選任程序之詢問,提出具體改革建議。 前言(文章節錄) 司法院自民國76年迄今,戮力推動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期間曾提出「觀審制」(人民觀審試行條例草案)、「參審制」(106年11月30日公布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等不同模式,民間亦有主張「陪審制」型式。雖然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有上述相異模式,但如何透過正當法律程序,選出對個案而言公平、合適之素人裁判員,始終是各類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共同關注的核心事項。因而,法院、檢察官、辯護人如何經由選任程序之「提問」機制篩選國民法官,當為制度關注重點。鑑於近來各法院舉辦之模擬法庭活動,於選任程序中多有發生「不適當詢問」之狀況,本文即針對「選任程序詢問」此節,透過模擬法庭的觀察,自實務面出發加以檢討。 全文刊載於月旦裁判時報,2018年9月號,第75期(與鄭吉雄法官合著) 文章連結: http://lawdata.com.tw/tw/detail.aspx?no=413302

通保法修正草案的漏網之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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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法務部提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修正草案,其通聯調閱權回歸檢察官、GPS偵查手段入法之修正方向,已可預期勢將引發人民隱私保護與偵查效能維護之利益折衝爭議。除此之外,《通保法》自民國88年立法迄今,掛一漏萬之處仍不及備載。其中,立法之初即存在的「通訊監察書,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之規定,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早已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現代,顯已不合時宜,而有檢討之必要。 依《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實施通訊監察之前提,係「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其目的,係「蒐集或調查被告於特定犯罪類型之犯罪證據」。換言之,通訊監察之本質,即為「犯罪偵查手段」,而犯罪偵查原為偵查機關之職權,並非法院得越俎代庖。容許法官於審判階段仍可依職權核發目的係在對被告進行「犯罪偵查」之通訊監察書,已然混淆偵查機關與審判機關之角色,正當性基礎為何,原不無疑問。 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固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而課以法院於審判中具有一定程度之職權調查證據義務。然我國最高法院業已明確表示,證明被告有罪為檢察官之職責,法院並無接續檢察官應盡責任而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基於無罪推定、公平法院原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 然如前述,通訊監察之制度目的,原在作為蒐集或調查被告犯罪證據之偵查工具,其本質即在蒐證不利被告之事項。因此,賦令原應審判中立之法官,得於審判中依職權發動執行手段具秘密性,且以調查被告犯罪事證為目的之通訊監察,與前述無罪推定、公平法院之理念,實均背道而馳。 況依《通保法》規定,法官於審判中依職權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其適法性並無任何事前審核機制之監督;法官並係自行指定執行機關擔任通訊內容蒐集者,而該執行機關於監察期間內應依法提出、供法官判斷是否仍有繼續實施通訊監察必要之期中報告,亦由該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自行審查,而無第三人外部監督。換言之,法官於審判中主動發動之通訊監察,除「事後」遇有抗告程序外,幾不受任何事前審核、事中監督機制之制衡,其權限容有過寬之虞。 《通保法》之規範疑義,除上述所提外,另包括其並未對同一案件可聲請通訊監察之次數適當設限,以致案件無分情節輕重,均得於繼續通訊監察時限屆滿後,以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