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法案件中「證人先前審判外不一致陳述」(Prior Inconsistent Statement)作為實質證據及彈劾證據之程序辨異

 


摘要

「證人先前審判外不一致陳述」作為實質證據及彈劾證據,在國民法官法案件中提出於公判庭之法令依據及程序,大相逕庭。前者涉及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但書第4款「失權效例外」規定;後者涉及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15條及其配套程序規定。本文爰就兩者辨異提出論述,並兼論彈劾證據於證人詰問程序之具體操作流程,俾供實務參考。


目錄

壹、前言

貳、「證人先前審判外不一致之陳述」於審判中提出之規範依據及程序

一、證人先前審判外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實質證據(Substantive evidence)使用之法律依據及調查程序

二、證人先前審判外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使用之法令依據及提出程序

三、以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但書第4款作為聲請調查「彈劾證據」法律依據之當否辨正

參、「證人先前審判外不一致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實務操作方式

一、證人彈劾程序

(一)彈劾詰問操作步驟

(二)應行「彈劾詰問」,而非「書證調查」

二、彈劾方式及彈劾證據書面提出之非必要性

肆、結語


全文發表於月旦律評,2023年10月號,第1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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